壹、依照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,承租人(房客)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保管租賃物(房屋)。
貳、但是,究竟何謂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」?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要旨稱:「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,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」
參、若房客的注意能力較普通人差時,又該如何?上開判例進一步稱:「已盡此注意與否,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,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,在所不問」。換言之,房客不能只是聲稱自己已經「盡力在注意」了,就認為自己已經盡到民法第422條前段所要求的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」義務,而是要視其所謂「盡力在注意」,是否已經達到前開判例所稱之「依交易上一般觀念,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」。
肆、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要旨:「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,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,已盡此注意與否,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,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,在所不問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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